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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3MB1938818C/2024-0003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忠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6-03
[ 发布日期 ]
2024-07-16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忠县市监处罚(2024)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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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忠县**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F

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汝溪镇************

经营者:邓*

身份证件号码:51**************6X

2024310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转来投诉2件,消费者称其在忠县**食品经营部购买到了超过保质期的苦丁茶和大麦茶。20243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了与2名投诉人购买到的同品名、同规格、同生产日期、同保质期的苦丁茶3罐和大麦茶4罐待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31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11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忠县**食品经营部,于201971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37,有效期至:2024715日,核准在重庆市忠县汝溪镇************从事经营活动。

当事人将联营商品苦丁茶(品名:苦丁茶,净含量:70克,生产日期:202231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企业:安徽雅蔻食品有限公司(分装),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1434122205861,执行标准号:Q/AYK0001S,商标:雅蔻)以24.9/罐的价格摆放在店内对外销售。该食品是先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后由供货商不定期对其销售额进行核算,再收取销售额的90%作为购进价。

当事人将联营商品大麦茶(品名:大麦茶,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2318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企业:安徽雅蔻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1434122205861,执行标准号:Q/AYK0001S,商标:雅蔻)以14.9/罐的价格摆放在店内对外销售。该食品是先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后由供货商不定期对其销售额进行核算,再收取销售额的90%作为购进价。

上述商品在入场销售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

2024310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转来投诉2件,消费者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到了超过保质期的苦丁茶和大麦茶。

20243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了与2名投诉人购买到的同品牌、同品名、同规格、同生产日期、同保质期的苦丁茶3罐和大麦茶4罐待售。

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总计174.1元(24.9/罐×4+14.9/罐×5=174.1元),违法所得为3.98元(24.9/罐×1罐×10%+14.9/罐×1罐×10%),当事人未缴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人购买食品的收银小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为3.98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45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忠县市监罚告(2024103号),告知本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按要求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未履行其进货查验义务,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切实履行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尽义务,导致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协助执法人员收集相关资料,且违法所得较少(3.98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减轻裁量等级”的幅度内予以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没收违法所得3.98元,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3罐苦丁茶、4罐大麦茶,罚款5000元。

综上,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98元;???????????????????????????????????????????

3.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3罐苦丁茶、4罐大麦茶;

4.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地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1号附5号)领取《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营业部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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