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女,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忠县石宝镇****,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765。
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于2023年3月28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22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4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222号)。
申请人称:从石宝至忠县路段有很多像申请人一样搭的棚,申请人也是看见别人搭棚自己才搭的棚,而且申请人搭棚是搭建在自家院坝内,花费了几千元钱,不能说拆就拆。申请人作为普通老百姓,不懂什么公路管制区,申请人刚搭好第二天,被申请人就说自己搭的棚属于公路管制区,要求申请人拆除,申请人不同意拆除,被申请人就下达了处罚决定。对于拆棚和缴纳罚款,申请人两项都不愿意。综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S511福西路汝溪至石宝路段时发现:申请人在S511 K42+315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了构筑物(钢架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即责令申请人拆除,申请人自愿签署《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3月8日前将构筑物(钢架棚)自行拆除。3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复查发现申请人并未拆除该构筑物(钢架棚)。经现场勘察,申请人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钢架棚共有两处,共计57.86平方米。申请人违反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构筑物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辩称石宝至忠县存在其他相同情况的构筑物的理由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处罚,且在处罚前已经给予申请人合理的整改期限,但申请人并未整改。申请人辩称是在自家院坝内修建的钢架棚、其不知晓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合理、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忠县石宝镇**七组村民,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巡查至省道S511福西路汝溪至石宝路段时发现:申请人在忠县S511 K42+315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构筑物(钢架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申请人自愿签署《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3月8日前将构筑物(钢架棚)自行拆除。
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现场复查发现申请人并未拆除该构筑物(钢架棚)。经现场勘察,申请人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钢架棚共有两处,面积总计约为57.85平方米,其中龙滩大桥一侧的钢架棚及砖块墙体紧贴公路,顺公路长4.7米,进深7米,远离公路的一侧宽度为4.2米;石宝方向一侧的架棚紧贴公路,顺公路长3米,进深8.9米。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文书上均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一案开展立案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构筑物,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勘验笔录》及勘查(检查)平面示意图、勘查照片、《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立案登记表》(案号:2023110110002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号:忠交执法[2023]3001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23-23300000603)、《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号:202311011000222)、《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222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一、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和《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以及《中共忠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皇冠足球比分:设立忠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批复》(忠委编发〔2019〕58号)、《中共忠县县委办公室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皇冠足球比分:印发<忠县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忠委办〔2019〕76号)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对我县内公路管理具有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已充分履行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三、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二)省道不少于15米;”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以及《重庆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稿)》序号10中“在国道、省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元的罚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擅自在省道忠县S511 K42+315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钢架棚),其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和《重庆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稿)》的规定作出责令申请人七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构筑物,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2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