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斌,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忠县汝溪镇****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4296。
被申请人:忠县公安局,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3998054。
负责人: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朱某杰,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忠县乌杨街道******10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103X。
申请人张某斌不服被申请人忠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6日所作忠公(第一)行罚决字〔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忠公(第一)行罚决字﹝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7日,申请人与朱某俊就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到派出所调解,正调解好之后,申请人与其对班出租车司机黄某华刚出派出所大门口时就被无名三人殴打,导致申请人昏迷住院,后因无法垫付药费无奈出院,申请人至今仍有时头昏、眼睛视力下降。申请人不能接受公安处罚决定书的结果。申请人与朱某俊是交通事故,为什么却叫了三个人来打申请人,被申请人说申请人与第三人是互殴,但监控显示是三个人过来打的,而被申请人只拘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当时申请人在治疗当中,民警叫申请人去签监控属实,申请人有情绪没有怎么去看和理解就签了名字,另外也是因为文化有限,明明是签监控属实,下面却提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是互殴,申请人认为公安是公平公正的,就没有想到会是这样的结果。办案民警没有实事求是的处理,当时申请人被三人殴打,办案民警就在现场,民警抓了两个人并关了他们一晚。第二天第三人去做了伤情鉴定,派出所也认可结果,明明是他们故意伤害团伙性质,为什么定申请人和第三人是互殴,申请人被无名三人打了还被拘留了五天。综上,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忠公(第一)行罚决字〔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7日18时许,朱某俊与申请人因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在忠州第一派出所调解。调解过程中,第三人(朱某俊弟弟)、冉某鑫(第三人朋友)、冯某宁(朱某俊出租车对班司机)在派出所门口等候,申请人与其对班司机黄某华从派出所民警办公室走到门口时,第三人上前质问申请人,两人发生口角后进行打斗。期间,冉某鑫、冯某宁、黄艮化均在劝解,派出所民警听到打斗后随即来到门口对双方进行制止,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申请人徒手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面部受伤,鉴于申请人主动投案,有从轻情节,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18时许,申请人与朱某俊各自驾驶出租车在忠县金马酒店发生擦挂,两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对班司机黄某华、朱某俊对班司机冯某宁来到事故现场,经报警后鉴定事故责任确认为申请人责任,双方遂至忠州第一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第三人(朱某俊的弟弟)、第三人的朋友冉某鑫、冯某宁在派出所门口等候。后申请人与其对班司机黄某华从派出所民警办公室走到门口时,第三人上前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两人便互相殴打致伤。
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并委托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口头传唤询问,因案情复杂,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经被申请人领导审批,延长对第三人的询问查证时限至二十四小时。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在其家属陈某梅的陪同下到忠州第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冯某宁、朱某俊、黄某华进行询问。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冉某鑫进行询问。
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书面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明确提出要陈述申辩,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辩》,提出申请人是被三名人员殴打,要求查看涉案监控。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经询问证人,均证实只是张某斌与朱某杰互殴;2.2023年3月1日,我所在组织张某斌与朱某杰进行调解过程中,已将涉案监控提供给张某斌与朱某杰进行查看。”申请人在该意见书予以签字。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8日止。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家属陈某梅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拘留的期限及执行地点,陈某梅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忠公(第一)行罚决字〔2023〕41号)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状》、《受案登记表》(忠公(第一)受案字〔2023〕27号)、《抓获经过》2份、《情况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忠公(第一)审字〔2023〕90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忠公(第一)行复字【2023】001号)、《鉴定文书》(忠公物鉴(临床)[2023]59号、60号)、《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忠公(第一)审字〔2023〕129号、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忠公(第一)行罚决字〔2023〕40号、41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忠公(第一)拘通字〔2023〕44号、4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一、被申请人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负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系本案治安处罚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因发生口角而相互殴打,申请人殴打第三人造成其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成立。鉴于申请人主动投案,并如实向被申请人陈述其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受理登记,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且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在进行复核后根据查证确定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申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忠县公安局作出的忠公(第一)行罚决字﹝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