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忠县骏利生猪养殖家庭农场
投资人: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
地址:重庆市忠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0月30日接群众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10月30日、11月7日联合忠县新立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农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你家庭农场存栏生猪1400头、仔猪约800头、母猪200头,折合生猪养殖当量2200头,属规模养殖场,已将原配套建设的红膜沼气池和一体机拆除,气浮机电线拆除,正在原址修建新的沼气池,已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厌氧塔、叠螺污泥脱水机等设备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0日,对你家庭农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等。
2.2024年11月7日,现场检查时对你家庭农场工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11月7日,现场检查时对你家庭农场制作的《视听资料》。
4.2024年12月2日,对你家庭农场现场管理人袁**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12月2日,你家庭农场现场管理人袁**提供的《忠县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配套验收报告》复印件。
证据1—5证明你家庭农场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自行重建未完成,已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
6.2024年10月30日,你家庭农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7.2024年12月2日,你家庭农场提供的投资人吴**、现场管理人袁**及两名工人许**、许**身份证件复印件。
证据6—7证明违法主体为忠县骏利生猪养殖家庭农场。
你农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责令你农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2月30日印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5年1月6日邮寄送达你农场,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农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你家庭农场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自行重建未完成,已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其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我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你农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裁量方法】等相关裁量规定,选定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受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情况、配合调查情况、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社会影响力、主观过错程度等裁量因素计算出处罚金额,无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你农场应当引以为戒,认真组织学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处罚金额,决定对你农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叁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小写:13125.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请及时与忠县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
联系电话:023—54812369。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农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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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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