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决定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1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法治机构工作1年以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予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党纪政务严重处分并在处分影响期。”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将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七、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将原第(八)项修改为:“……(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